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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榮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彩券行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為載友人返家,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且行車搖晃,經警方攔查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惟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搭載其友人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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