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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治路友人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嘔吐趴睡在機車上,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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