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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
被 告 黃國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自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號164161前,因身體不適,遂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並躺在地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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