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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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PHONG SU(中文名:武風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O PHONG SU(中文名:武風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現場照片」應補充為「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O PHONG S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以前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電動二輪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有所明定。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VO PHONG SU (中文名:武風事;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PHONG SU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鄉○○○000○00號宿舍內飲用越南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崙後村產業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PHONG S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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