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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王代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代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思悔改,自113年1月24日8時起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男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口,因逾越停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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