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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林漢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倉庫內,徒手竊取謝沂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謝沂璇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謝沂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沂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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