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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麗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後方(下稱本案賭場),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72,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在本案賭場有參與賭博,賭博當天帶1萬元,賭輸2,800元所剩7,200元,這是我放在包包的錢,這不是賭資。
是警方強調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否則充公,有拿出來筆錄做完就會歸還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另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月22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姑丈收受,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於113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北港簡易庭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聲明異議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本案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7,200元,而該賭場之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參與賭博,惟辯稱:經警扣得之7,200元是放在包包的錢,不是賭資等語。
然查,本院經傳喚異議人到庭說明,異議人未到。
經以警詢留存電話聯絡異議人,異議人電話停止使用。
又異議人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11日13時許進入本案賭場開始賭博,我是跟我朋友李慧珍一起相約,然後賭場裡的一個人開一臺黑色的車子來載我們兩個過去」等語,顯然其自始即係為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而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賭資金額相當(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並無明顯過高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另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只去過兩次而已,就昨天下午1點和今天下午1點」、「我不知道該賭場是何時開始賭博,我已經去賭博過2次。
我今天帶1萬元,玩到警方來的時候已經輸了2,800元」等語,則異議人接連2日前往出入複雜之賭場,衡情賭博之人通常係抱著以小博大的投機心理,自當備足賭資前往,以免有失賭興,其攜帶現金至本案賭場,與一般賭客至賭場均會攜帶相當金額賭資以參與賭博之情形相符,又審酌異議人前往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攜帶與賭博無關之費用至賭場,實無必要。
況異議人於警詢時亦稱「(警方於搜索現場查扣你所有的賭資新臺幣7,200元,是做何用途?)我就是帶去賭場那邊作為賭博的賭資使用」等語,足認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是異議人遭查扣之上開金額確為賭資,堪以認定。
㈢本院考量異議人前曾至相同賭場賭博,本次又再度前往賭博財物,且現場參與賭博人數非少,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在法律評價上實應予非難,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現款賭資7,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業。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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