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秩,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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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0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產業道路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7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暨吸食強力膠屬於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前已有吸食強力膠之社會秩序裁罰紀錄等一切情狀,裁定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1罐、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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