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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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記載之「委託檢檢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各案號,因此,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

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1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1635號函在卷可佐,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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