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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姓名:武維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UY TON DUC(中文姓名:武維孫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失聯移工,於112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查獲而予以逮捕,由警帶往派出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身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為警扣案,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二、核被告VO DUY TON DUC(中文姓名:武維孫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持有毒品犯行,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總毛重1.04公克,驗餘總毛重合計1.003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06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1256卷第1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驗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晶體 3包 驗前總毛重1.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合計1.00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偵1256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
被 告 VO DUY TON DUC(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日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替代處分中)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UY TON DUC(中文姓名:武維孫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農田小路,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4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其為失聯移工,於112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南路26巷1號前查獲,由警帶往派出所,並清點其身上物品時,被告交付自口袋拿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坦承係毒品而為警扣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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