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5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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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嬌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氏嬌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高氏嬌娘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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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高氏嬌娘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氏嬌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7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氏嬌娘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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