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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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竊得之手機任意丟棄,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因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丟棄進水溝內,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
被 告 吳炳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天堂鳥小吃部」內,徒手竊取吳三能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
嗣經吳三能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三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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