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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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定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定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43931號函及附件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定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被告於3次收到裁處書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廢五金,經主管機關3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拒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之面積不小、期間不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丁定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定福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非都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增建鋼鐵建物、構築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廢五金,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0年8月17日複勘無誤,再由雲林縣政府於111年4月2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2665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之合法使用、於111年10月17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072號函文裁處罰鍰9萬元、於112年3月20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09102號函文裁處罰鍰12萬元,並均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丁定福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僅通知回收場內之員工代為繳交罰鍰,並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
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定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09200號函、110年12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40682號函、110年8月27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28318號函、110年6月30日府建用二字第1100061874號函暨勘查結果通知書、110年6月30日府建用二字第1103924545號函、111年4月2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2665號函暨裁處書、111年10月17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072號函暨裁處書、112年3月20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09102號函暨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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