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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坤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簽單貳張、帳本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培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其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簽一注「三星」賭金為70元,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分別可得5700元、53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分別可得5萬7,000元、5萬3,000元彩金。
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黃培坤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31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2張、帳本1本,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培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聲搜74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搜索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查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遭警方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本院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非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
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犯罪乃獨自為之,無合夥人、其他組頭,亦無雇用他人幫忙,規模尚小,以及其因本案所獲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單2張、帳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剛開始經營而已,每期賭資約1,000元至4,000元不等,目前供經營8期,累計總賭資約1萬5,954元等語,該累計總賭資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另有表示:我是與賭客直接對賭,沒有抽取利潤,獲利不一定,每期獲利約1,000多元等語,考其此部分所供,顯係將賭客獲得「二星」、「三星」彩金成本部分,自累計總賭資扣除,然該成本支出自始即已沾染不法,顯非中性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範圍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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