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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家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向陳嘉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公訴)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再以匯款至陳嘉慧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賭資」更正為「向陳嘉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今彩539後,再於同月7日以匯款至陳嘉慧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賭資」;
第7、8行「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6,000元、75萬元」更正為「分別獲得金額不符之彩金」;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性自主、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前科,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向陳嘉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公訴)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再以匯款至陳嘉慧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賭資。
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為100元,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6,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陳嘉慧所有。
嗣警方於112年12月7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嘉慧住處執行搜索,於陳嘉慧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甲○○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嘉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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