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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以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補充為「以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約定代價(嗣未實際獲得)」;
第15、16行「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網路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柏丞」乙句,補充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陸續以網路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柏丞」;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映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全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柏丞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減輕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1日雲院宜民宇113年度司暫調字第272號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陳映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映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工具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工具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電子支付工具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日3日間之某時,以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全盈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私訊通訊軟體暱稱「馬玉靈」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全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網路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柏丞,致陳柏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6日21時25分、26分及2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前開全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陳柏丞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全盈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丞所提供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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