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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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8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素娟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見林松麟所種植之波羅蜜果實在前揭土地上無人看管,即以上開鐮刀割取及配合徒手扭轉之方式竊得林松麟種植之波羅蜜果實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經林松麟發覺後報警處理,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松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準此,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鐮刀,為金屬製品之刀具,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用以割斷波羅蜜果實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更可知其所使用之鐮刀,為鋒利之物,故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竊取之物品僅為波羅蜜果實1顆,價額非鉅,而因已食用完畢無從返還告訴人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1,000元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處分,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亦係因被告一時思慮未周所為,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被告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波羅蜜果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波羅蜜果實,係生長於未設有圍籬阻隔之土地上,被告係偶然騎乘機車行經至前揭土地始竊取該果實,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其犯罪之動機亦係因其親人喜歡該類水果,故想提供其親人食用,而非單為滿足己身之口腹之慾,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1子就讀大學,目前從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所竊取之波羅蜜果實1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行竊所用之鐮刀,經被告持用於實施竊盜犯行,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鐮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上開鐮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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