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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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9、9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選物機店(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應予更正),先以萬能鑰匙開啟洪嘉陽所管理之選物機臺後,徒手拿取洪嘉陽所有而放置於選物機臺內之天馬3行動電源4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⒉於112年8月9日7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選物機店,先以萬能鑰匙開啟王凱澤所管理之選物機臺後,徒手拿取王凱澤所有放置於選物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⒊倪鴻義於112年8月17日3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選物機店,先以萬能鑰匙開啟凃維仁所管理之選物機臺後,徒手拿取凃維仁所有放置於選物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2盒(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⒋倪鴻義於112年8月17日3時3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選物機店,以萬能鑰匙開啟凃維仁、戴忠益、張宗福所管理之選物機臺後,並自開啟之選物機臺中徒手接續拿取凃維仁所有放置於選物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2盒(共價值1,000元)、戴忠益所有放置於選物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4盒(共價值1,600元)、張宗福所有放置於選物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3盒(共價值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㈡案經洪嘉陽、王凱澤、凃維仁、戴忠益、張宗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9208號卷第7至10頁、偵8869號卷第11至17、143至147頁、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陽、王凱澤、凃維仁、戴忠益、張宗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208號卷第11至13頁、偵8869號卷第57至60頁、偵8869號卷第73至75、77至79、91至93、97至99頁),並有土庫鎮馬光路39之1號選物機店內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偵9208號卷第15至20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斗南鎮中正路192號選物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0張(偵8869號卷第21至29頁)、斗南鎮中山路35號選物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8869號卷第31頁)、斗南鎮中山路42號選物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8869號卷第33至3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8869號卷第37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8869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開啟選物機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凃維仁、戴忠益、張宗福所有置放在機臺內之商品,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一)4部分,以現今選物機店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然知悉不同夾娃娃機臺可能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認定不同選物機臺係不同人管理,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被告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一)4不同告訴人所管領選物機臺內之商品,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4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一)3及犯罪事實(一)4中被告所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各2盒實際上雖皆為告訴人凃維仁所有,然被告犯罪事實(一)3、4為竊取行為之地點已明顯不同、時間上亦有所區隔,被告主觀認知上亦難知悉上開物品同屬一人所有,故仍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併與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身賞玩,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人所有之行動電源、公仔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等情節。

惟考量被告係以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管理之選物機臺,竊取其中商品,並未破壞機臺本身,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須由其扶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提出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竊盜案件,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者,亦有尚於臺灣彰化、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洪嘉陽所有之天馬3行動電源4盒,告訴人王凱澤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盒、告訴人凃維仁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各2盒、告訴人戴忠益所有之海賊王公仔4盒、告訴人張宗福所有之海賊王公仔3盒,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經被告持用於實施竊盜犯行,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然依被告自陳鑰匙已經警方於另案扣案(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1292號判決(下稱另案),於另案中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以萬能鑰匙開啟選物機臺竊取商品,而該萬能鑰匙並經警方扣案,並於另案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其所持用之萬能鑰匙宣告沒收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是無法排除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萬能鑰匙,即為另案中業已宣告沒收之物,則本案被告使用之萬能鑰匙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就此部分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1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天馬3行動電源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2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3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4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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