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1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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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佳




輔 佐 人 沈敬芳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6、7477、776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9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佳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明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沈明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早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早上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坐上由夏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向夏偉哲表示其欲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建國眷村,致夏偉哲誤信沈明佳會於下車離去前給付該趟車資,因而載送沈明佳抵達上開地點,經計算後,該趟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

嗣因夏偉哲欲向沈明佳收取該趟車資,惟經沈明佳表示其無資力支付,夏偉哲始知受騙。

(二)沈明佳於112年7月17日上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處,坐上由張富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向張富裕表示其欲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致張富裕誤信沈明佳會於下車離去前給付該趟車資,因而載送沈明佳抵達上開處所,經計算後,該趟車資為2,625元。

嗣因張富裕欲向沈明佳收取該趟車資,惟經沈明佳表示其無資力支付,張富裕始知受騙。

(三)沈明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內,趁值班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來一客黑胡椒豬肉1包、霜降和牛飯糰1個、墨西哥雞胸肉1包等商品(販售價格共197元)得逞,均未先行結帳即攜至店外食用完畢。

嗣因該門市之店長林巧婕經值班店員告知後發覺有異,旋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偉哲、張富裕、林巧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明佳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7476號卷第9至13、43至45頁、偵7477號卷第13至16、41至42頁、偵7766號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卷第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夏偉哲、張富裕、林巧婕(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76號卷第15至17頁、偵7477號卷第9至11頁、偵7766號卷第29至31頁)。

(三)計程車車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夏偉哲之對話譯文(偵7477號卷第21、23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偵7476號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7766號卷第37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隱瞞該重要事項而分別搭乘告訴人夏偉哲、張富裕駕駛之計程車,藉此免費詐得該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以及在「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內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8,500元、5,425元、242元等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憑(參本院易卷),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實際填補本案各次犯行之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97頁)、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參本院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之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夏偉哲、張富裕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各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車資1,780元、2,6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竊取獲得如該部分所載之商品(販售價格共197元),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超過上開車資或商品販售價格之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之虞,當均不具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沈明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沈明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沈明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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