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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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所載「因子女照顧問題發生爭執」更正為「因子女照顧問題與甲○○發生爭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配偶,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甚明,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對其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家庭暴力,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對被害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雙方離婚後已分開生活,並就子女扶養問題協議共同監護,縱於子女扶養問題上遇有爭執,亦應秉持理性溝通,況被告於111年間曾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早已獲悉該等誡命,更應避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竟仍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施以摑掌,並作勢持吉他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從事豆芽菜生產服務業,月收入為基本薪資,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前妻共同行使親權並共同負擔子女生活費,故目前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屬低收入戶,生活較困頓,又其於112年間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因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已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
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6月14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因子女照顧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搧打甲○○臉部,在雙方拉扯之間將甲○○摔至地板,並持吉他作勢砸向甲○○,以此方式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復要求甲○○以跪姿向女兒王毓湘道歉,再抓甲○○之左肩,將其拉至房間壓制在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王毓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女兒王毓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吉他作勢毆打甲○○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且其行為已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佐證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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