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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君亮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林秀鳳住處前,見林秀鳳所有之助行器1台(價值新臺幣3,800元,已發還)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該台助行器搬上後車廂之方式,竊取林秀鳳所有之助行器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林秀鳳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鳳於警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陳泰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與其所犯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曾有入監執行之紀錄、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即2年左右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侵占罪、侵占遺失物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竟仍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放置於住宅外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竊得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自行主動送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現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結果已經彌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偵訊時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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