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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申請註冊網址為VV2829.COM之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或香港六合彩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由賭客自行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等方式押注,「二星」賠率為押注金額53倍之彩金、「三星」賠率為押注金額729倍之彩金、「四星」賠率為押注金額10,0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皆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㈡甲○○於上揭在網際網路賭博之際,除自行下注外,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代替林稚鈞(另經員警移送偵辦)及真實年籍不詳之1名友人下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名友人,應予更正並後詳敘),其賭博方式如前所述,甲○○則抽取上開友人賭注金額之百分之7作為手續費,甲○○即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牟利,並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於112年9月21日8時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9日21時14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磁紀錄截圖13張,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7、19至20頁、本院港簡卷第23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4),核與證人林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林稚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35至37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甲○○之賭博網站個人資料暨下注紀錄、與上層組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偵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有代林稚鈞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2名友人下注,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供述係稱其係為2個朋友下注過,一個是林稚鈞及另一名是 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我不會為不認識或剛認識的朋友下 注,我跟林稚鈞也是認識好幾年,我是因為朋友間介紹才 會認識我代為下注的友人等語(偵卷第6至7頁、本院港簡 字卷第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有第3名真實年 籍不詳之友人存在,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 ,檢察官亦主張更正此部分記載(本院易字卷第28頁), 堪認此部分記載應係之誤載,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係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縱被告未將賭客聚集在一現實場所並與之賭博財物,惟被告以手機接收賭客下注訊息,並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之科技方法,提供賭客在該資訊設備所在處為對賭財物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本案被告僅為特定之2名友人為下注,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亦非與本案賭博網站架設者共犯,故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非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情形存在,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有未洽,惟公訴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不再主張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多次使用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予其友人多次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內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並代賭客下注之賭博之行為與其自己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是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案僅替認識之友人下注,且時間非長,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112年8月起因本案賭博犯行收取之手續費為下注金額之百分之7,並總共獲利2千元至3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2千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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