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7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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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珊竊盜,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九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黃又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閔瀚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旁豬寮,徒手竊取豬寮鐵柵欄4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載運至高東勝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翔豐資源回收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高東勝,得款192元。
嗣鄭閔瀚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自高東勝處扣得上開失竊鐵柵欄4片(已發還鄭閔瀚)。
二、案經鄭閔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又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變賣豬寮鐵柵欄4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閔瀚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豬寮鐵柵欄4片失竊之事實。
3 證人高東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變賣豬寮鐵柵欄4片得款192元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竊取白鐵條1支乙節,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依證人高東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僅變賣豬寮鐵柵欄4片,並無變賣白鐵條1支等語,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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