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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仕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顏面鈍挫傷」後方補充「及下肢鈍挫傷」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又被告與告訴人賴加育為同住之親兄弟(見偵卷第10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賴加育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林加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仕為賴加育之胞兄,2人同住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莊淑貞則為賴加育之朋友。
林加仕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9分許,見莊淑貞坐在上開住處客廳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淑貞頭部、身體四肢,致莊淑貞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嗣莊淑貞遭傷害後,隨即致電請賴加育返家,賴加育返家後與林加仕發生爭執,林加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加育頭部、身體四肢,致賴加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淑貞、賴加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仕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莊淑貞、賴加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莊淑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賴加育之行為,致告訴人莊淑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莊淑貞、賴加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毆打告訴人莊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毆打告訴人賴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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