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89,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致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致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工程行宿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27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汙穢而遭警方攔查,為警發現謝致遠將一包不明物品往右手邊丟棄,經警查明該物品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予以扣押,並經送驗確認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菜頭」之人,並指認其真實身分,警方依被告之指證進行追查後,查無該人販賣毒品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是本案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16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毒偵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