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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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所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於同年12月2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理民眾糾紛依法實施盤查時,發現在場之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內,依法對甲○○採集尿液並進行詢問,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4至5頁、本院易卷第45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至9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2月2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經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員警依法對其實施盤查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由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參以,本案員警於到場處理民眾糾紛、對被告實施盤查之過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

綜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註: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且遭另案發布通緝,惟被告既未曾因本案犯行遭發布通緝,且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難遽認被告係就本案犯行拒不到案而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附此敘明),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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