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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陳○○、江○○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且該案係經聲請人夏○○告發後,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起訴書核實無誤,該案既已經提起公訴而進入審判,即非偵查中之案件甚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聲請人既為該案告發人,非該案被告或辯護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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