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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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本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本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本仁因犯侵入住宅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入住宅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林本仁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強制罪 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判 決 日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確 定 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9日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8號 ⑵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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