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5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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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彰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第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李彰順前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有受過長刑期之不利益,聲請人因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第814號否准,爰據以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應向作成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法院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請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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