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訴字第5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及自陳譽升或第三人為陳譽升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譽升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譽升已坦承犯行,且與家人關係緊密,並無逃亡動機,可以交保及命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之犯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審酌本案業已宣判,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3月5日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至若被告未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3年4月10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