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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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案於警局是自白,因身體的因素才走錯路,現已開完刀,往後決心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鄭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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