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7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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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楊效禹
被 告 蔡家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7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萬7千元,准予發還予楊效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為聲請人楊效禹所有,被告蔡家暐亦說明非其所有,也不知何人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3第1 、2 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準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尚不因沒收裁判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前揭法文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審理法院自亦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量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秋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旋遭被告蔡家暐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全聯福利中心之提款機前,接續於112年8月5日14時48分、48分、49分、50分、54分、5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2萬元、4千元。

嗣被告之行為經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共8萬7千元即為警扣押等情,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佐,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稽,足認前開扣案8萬7千元款項(本院113年度保管檢8號)確為聲請人匯入之本案贓物無訛。

本院衡酌本案相關金流已徵明確,且本案並無其他第三人就該扣案款項予以主張權利,而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該筆款項,核無留存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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