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2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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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翠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相關之罪,並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各次行為方式、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2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又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 11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4、3067、4630號、5573、5973、6680、7181、7489、8590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字第9630、10942、11206、11769、14713、4105、112年度偵字第310、909號、1265號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956、4514、5094、5460、5520、5555、6405、6467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追加起訴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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