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2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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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張鈞翔律師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許浚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浚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浚杰對被訴罪名已經認罪,真誠面對後續司法程序,背信部分也願意賠償農會財產上之損失,就被告是否有預謀從事本案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應已足夠認定,被告也捨棄傳喚證人作證,後續並無交互詰問之必要,故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已降低。

請求審酌被告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須扶養、照顧高齡之母親及重度癱瘓之配偶之家庭狀況,且被告本身患有肝病,進行過2次手術,身體狀況不佳,原已排定民國112年1月10日進行身體檢查;

本案尚非重罪,被告已遭羈押禁見逾2月,相信已受有一定教訓;

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交保金,更高的具保金也可以盡力籌措,請審酌上開情狀,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該聲請狀末頁除有具狀人林麗瑜律師、黃鼎鈞律師、張鈞翔律師之簽章外,雖亦記載「具狀人許浚杰」,但並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係由林麗瑜律師、黃鼎鈞律師、張鈞翔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為麥寮鄉農會總幹事,掌握對農會下屬之人事考核權、能影響員工人事任免、福利,被告不僅召開主管會議要求農會職員連署特定候選人,被告之子在偵查中甚至可自由進出農會辦公室取得本案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對於農會職員有重大影響力。

再者,從農會職員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讓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玉惠、鄭碧蓮對質時,其等於被告在場時,證詞婉轉、閃躲而有所保留,足認被告能給予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極大心理壓力,加上被告否認犯行,很有可能存在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不同政治立場,違反民主政治精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在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無法透過具保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目前坦承被訴罪名及起訴書所載之大致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原於偵查、移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其後於準備程序雖改承認起訴書所載罪名,但就犯罪事實之細節仍有部分爭執,或有所保留,被告仍有可能心存伺機勾串證人以降低刑責之念頭。

再者,被告就其涉犯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原於偵查、移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受命法官考慮本案相關證人大多為麥寮鄉農會職員,被告對該農會職員之重大影響力等因素,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為此,本院原準備迅速進行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為認罪之表示,固然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所悔悟,方選擇認罪,決定勇敢地面對司法程序,但也不能排除被告是要利用具保在外之機會,藉由其身為農會總幹事之身分,影響農會職員之證詞,達到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後,再請求重新進行司法審理或交互詰問程序。

是尚難僅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認罪之表示,即認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再考量被告身為麥寮鄉農會總幹事,對於身為麥寮鄉農會職員之本案相關證人、共犯有重大影響力,本案目前尚處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復爭執部分犯罪事實,是否仍有需要傳喚證人以釐清案情,實有賴後續程序進行方能進一步確認。

又本案證人甚多,並非所有證人均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使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偵查中之證述亦受限於檢察官之訊問範圍,未必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詳細證述,故證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仍有可能證述偵查中未曾提及之內容,或無法排除證人就曾證述之內容翻異其詞,改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以致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司法追訴、處罰。

是倘聽任被告具保在外,難保其不會覓得時機、動用權勢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50萬元之具保金,惟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至警察局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有效確保被告不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接觸,堪認目前並無其他適宜手段得以替代羈押。

本案被告涉嫌利用農會資金動員農會職員聯署支持特定候選人,不僅造成農會之財產損失,亦有違民主政治精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被告目前於準備程序中已改為認罪之表示,或有面對後續司法追訴處罰程序之勇氣,而被告現於看守所遭羈押期間,監獄內設有一定隔離及監控措施,本案相關共犯、證人主動前往監所與被告會面、勾串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依照目前訴訟進度,羈押被告本身應足以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本案目前已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本院審酌後認: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已詳述如前。

被告承認罪名之原因眾多,或因事證明確,否認亦無實益,或僅係為求能早日停止羈押,尚難因被告現已承認罪名,即謂其已無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之虞。

又被告固表示有賠償農會財產上損失之意願,但被告是否賠償係涉及日後沒收如何認定之問題,尚不影響法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

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家人有賴被告照料,且本案並非重罪,被告羈押逾2月,已受有一定教訓,應無繼續羈押必要。

惟是否羈押被告,法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法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羈押會影響所有遭羈押之被告之家庭生活,並非獨不利於本案被告,本院尚不能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

另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中,有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亦非輕罪,且羈押之目的係為了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保全證據及後續執行,而非為了處罰被告,被告有無因羈押程序反躬自省,尚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之理由。

⒊聲請人固表示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因受羈押,無法照原本計畫至醫院回診。

然看守所內亦有一定醫療門診資源,若被告身體狀況亟需至醫院就診,看守所亦應得以協助被告戒護外醫。

聲請意旨僅說明被告原有排定健康檢查之需求,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被告已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無法逕認依被告之身體狀況應當停止羈押。

倘若被告確有上開情形,聲請人自得具體指明被告之病況以供本院調查,或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後,再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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