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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峻瑋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詐欺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其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
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非逕予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1(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損)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1支 3 OPPO廠牌A77(IMEI: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1支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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