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2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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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群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307號)犯罪日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2日,為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然附表一編號1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犯罪日期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7日,為所犯各罪中之最先一罪,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22日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所聲請之事,故受刑人再次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違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之規定,故受刑人聲請撤銷原刑事裁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雲林地檢署112年執更水字第555號指揮書(甲)、112年執更水字第556號指揮書(甲)提出聲明異議,懇請准予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利於受刑人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或沒收裁判之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

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另觀諸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適法。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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