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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銘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銘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相近,時間間隔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另偽證罪係在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所犯,犯罪關聯性強,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2-1 2-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8日14時許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許 112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28、84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87號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87號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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