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5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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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化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被告蕭化石不會逃亡,希望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傳、拘未到,通緝始到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予以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傳拘無著,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有通緝前案,足見意志薄弱,常有畏罪逃亡之情,加以遭查緝時有逃離現場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但本案就被告蕭化石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犯罪情節、訴訟持續進行之程度等情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認若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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