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7,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富



具 保 人 歐雅君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雅君因受刑人張永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4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受刑人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由該署按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0分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雲檢亮自112執2545字第1129032270、1129032271號函文、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2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9130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9660號函個別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

由此以觀,似可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情形。

㈡然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日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復於同年月15日緝獲歸案,並已於斯時起入法務部○○○○○○○○羈押,嗣同年月21日經當庭釋放,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徵受刑人已無逃匿之事實。

參諸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前,另有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26日回覆無法代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聲請人已知曉受刑人有另案經羈押後釋放之情形。

然聲請人卻仍未於受刑人經上開另案釋放後,重行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本案執行,自難認受刑人有再次逃匿之事實。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