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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稱: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在卷可查。
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詐欺犯行,相較於實務上常見的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屬於成癮疾病行為,詐欺案件純粹就是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的嚴重侵害,犯罪動機就是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利益,尤其被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原判決法院均已經給予大幅度定刑優惠,在審酌定刑時都必須予以考量,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社會復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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