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自,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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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文潔
自訴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至是否傳喚自訴人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是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

提起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育詩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等罪嫌,無非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暗黑真相網粉絲專頁」、「李文潔律師事務所粉絲專頁」評論區貼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然自訴人李文潔並未敘明被告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何以損害自訴人之經濟信用(經濟上支付能力),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即難認有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

㈡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以「暗黑真相網」管理者之身分,登入臉書「李文潔律師事務所粉絲專頁」而在評論區留言,然刑事自訴狀所附證據二之臉書頁面截圖,僅顯示「昨天下午2:40」,並無留言具體日期,亦無關於留言地點之相關記載,且依該臉書頁面截圖,係由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之使用人留言,刑事自訴狀僅羅列被告曾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判決,卻未舉證上開留言確為被告所為,難認自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前調查卷內自訴人所提證據,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有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達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說明,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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