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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阮文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UONG(中文姓名:阮文長)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雲111縣道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R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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