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3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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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臺灣雲林地方檢署觀護人室簽文所載之被告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蘇燈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燈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燈照經傳未到庭應訊。
經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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