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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交流道前,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嗣後其於112年9月26日8時許,在停靠於雲林縣○○市○○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用上開毒品,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放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後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文德街路口,以及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為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後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至10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643號卷第11至19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12643號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643號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70號鑑定書(見偵12643號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9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2643號卷第75至8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403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589號卷第37頁)各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2份(見偵12643號卷第39頁、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2643號卷第41至47頁、第61至65頁)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12643號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1至137頁、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表示此前刑度恐不足達到矯治之效果,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
查被告供述:我的毒品是跟某甲(暱稱、真實姓名詳卷)買的,我有指證他,但沒有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某甲,警方表示:被告供述毒品上手為某甲,經詢問某甲,其矢口否認,辯稱僅是跟被告見面吃飯,現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檢方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某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085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某甲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雲檢亮勤112偵12643字第1139007606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95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某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節。
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國小一年級、高中三年級,另外2個出社會了、現在跟家人同住、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40,000元,有時候好一點約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些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表示:行動電話跟毒品沒有關係,夾鏈袋是單純放在家裡的,我媽媽裝一些乾的花生、食品時使用,跟毒品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些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些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純質淨重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5只) 5包 14.12公克 11.02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43號卷第45至4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70號鑑定書(偵12643號卷第73頁) ③扣押地點: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文德街路口 14.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5只) 5包 79.5401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合計 40.8452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43號卷第45至4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97、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2643號卷第75至81頁) ③扣押地點: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文德街路口 79.229公克 (淨重) 3 夾鏈袋 1批 ✘ ✘ ✘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43號卷第45至47頁) ②扣押地點: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文德街路口 4 磅秤 1臺 ✘ ✘ ✘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2支 ✘ ✘ ✘ 6 夾鏈袋 1批 ✘ ✘ ✘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43號卷第65頁) ②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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