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豪華、粘育豪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賴豪華、粘育豪(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 (二)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
- 三、論罪:
-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 四、科刑: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營業大曳引車1部(即本案曳引車),雖係被告粘育
- (二)被告粘育豪從事駕駛本案曳引車裝載、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
- (三)另公訴意旨雖尚請求沒收、追徵被告賴豪華因減少支付廢棄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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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豪華
粘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豪華、粘育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豪華、粘育豪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賴豪華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與粘育豪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僱用粘育豪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等內容後,粘育豪即於同年月9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至屏東縣○○○道0號九如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及有機溶劑共56桶(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裝載至本案曳引車,再依賴豪華之指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賴豪華向不知情之王秋楠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準備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上,惟在賴豪華、粘育豪開始卸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前,即遭獲報前往本案土地之員警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本案曳引車及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豪華、粘育豪(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25至28、69至75頁、本院卷第37、47至48頁)。
(二)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9日、同年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稽查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樣品送驗紀錄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0001270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報告等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447號函(偵卷第29至49、55、117至136、141至173頁)。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本案曳引車至屏東縣○○○道0號九如交流道附近之某處裝載本案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應認係「清除」廢棄物。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同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裝載運輸本案廢棄物並準備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二人共同裝載運輸之本案廢棄物,於卸載至本案土地之前,即經到場員警及稽查人員予以查獲,故對本案土地及環境之污染危害性尚非嚴重,罪質難謂重大,暨被告二人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情,認本案犯行縱對被告二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二人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裝載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營業大曳引車1部(即本案曳引車),雖係被告粘育豪所有且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惟本院考量被告粘育豪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尚難認本案曳引車係被告粘育豪時常用以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物,以及被告粘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曳引車是我的生財工作,我當初買200多萬,貸款還剩下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粘育豪實施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8千元,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粘育豪有實際取得該報酬(詳下述)等情,認若宣告沒收本案曳引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曳引車。
(二)被告粘育豪從事駕駛本案曳引車裝載、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雖有與被告賴豪華約定8千元之報酬,惟被告粘育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是以8千元之價錢承攬載運本案廢棄物,但賴豪華還沒有給我這筆錢,因為後來發生被稽查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怎麼跟賴豪華收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粘育豪確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粘育豪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公訴意旨雖尚請求沒收、追徵被告賴豪華因減少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乙節,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賴豪華之所以從事本案犯行,究係因本案廢棄物為被告賴豪華經營之事業所產出,抑或係為賺取他人(例如產出本案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託其代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所應允之報酬,尚屬有疑,自難率認「減省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此一消極財產上利益係歸屬於被告賴豪華而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賴豪華固有可能係為賺取他人託其代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所應允之報酬而從事本案犯行,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或估算被告賴豪華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賴豪華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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