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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5、72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冠群」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丁○○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李冠群」,而「李冠群」則協助丁○○辦理貸款,其即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於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所示轉帳/匯款金額,因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未遂,其餘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
嗣丙○○、乙○○、甲○○達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84至9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留存聯影本1紙(偵7245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⒈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乙○○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圈存,致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
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本案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9頁、偵7245號卷第55至5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於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所示轉帳/匯款金額外),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至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先後4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則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第4次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該筆款項一同圈存,該部分原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因幫助洗錢既遂之罪質重於幫助洗錢未遂,故就告訴人甲○○第4筆交付款項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不論於偵查及本案審判中均已自白,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告訴人乙○○附表編號2匯款之金額及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第4次匯入之款項,因及時通報而經圈存,幸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造成金流斷點,另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表示:本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思想單純、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然本案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節省司法資源,又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且未獲得實際之利益,本案亦係因其家境清寒、急需用錢,一時貪念,遂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惡性顯非重大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7頁),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須扶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5、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於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所示轉帳/匯款金額外),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乙○○及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上開款項雖遭警示而無從由被告提領,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就圈存之款項發還告訴人2人,該公司亦函覆: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通知該戶並與其協商還款事宜,惟本案被告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表示願意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故未辦理還款。
如未來被告因警示滿2年或持不起訴處分書等原因,由警方來函解除警示後,其主張帳戶款項權利,本公司無法拒絕等語(金訴字卷第121頁),則由上回函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且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附表編號2匯款之3萬3,000元、及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匯款之1萬元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柏瑞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7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765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765號卷第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765號卷第31至37頁、第41頁、第71至7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303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5至1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經營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 3萬3,000元(經圈存)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7245號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245號卷第6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245號卷第71至7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245號卷第33至37頁、第47至6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303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5至19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以「9.shopsyx.com」電商平台經營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8日15時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7至17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303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5至19頁) 112年3月18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 1萬元(經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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