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20,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9、61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此類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或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工廠機台操作員,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有本院113年3月7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金簡字卷第13頁)。

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且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4時20分前某時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之LINE PA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宏」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宏」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號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電支帳號、密碼及本案電支帳號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密碼提供予工地兼職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宏」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號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本案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二、被告乙○○提供本案電支帳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1年1月20日13時26分許 發送簡訊,誘使告訴人與LINE暱稱「鄉名貸客服」互加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因填寫借款合約輸入錯誤帳號被凍結,需轉帳至指定LINE PAY帳戶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號。
①111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 ②111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 ③111年2月23日14時21分許 ④111年2月23日14時22分許 ⑤111年2月23日14時2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