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3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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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8、10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為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其提供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蓉蓉」使用,「蓉蓉」即可為其辦理材料儲備及申請補助,其即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蓉蓉」,並再透過LINE將該卡片之密碼告知「蓉蓉」,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蓉蓉」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提一空。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戊○○、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1至52頁),並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848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848號卷第81至89頁;

偵10909號卷第13至31頁)、被告提出之淞瑋包裝材料行代工入職申請書1紙(偵10909號卷第3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僅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戊○○、丙○○、被害人庚○○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9、69至71頁),而就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庚○○部分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經通知未到場為調解,而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3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親與哥哥,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代課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丙○○、被害人庚○○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而告訴人戊○○、丙○○、被害人庚○○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又本院先前已寄發本案準備程序通知予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己○○,並於通知內註明如無意見得不到庭,保障其等對於本案表達意見之機會,然其等均未出席本案之準備程序及後續之調解程序,由此可徵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己○○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表達。

是本院本於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戊○○之權益(告訴人丙○○、被害人庚○○部分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43元(偵10909號卷第56頁),可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繫,假冒為FACEBOOK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交易需進行網路安全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4日18時18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9848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848號卷第175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48號卷第175至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848號卷第31至32頁、第91至96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2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27721號函暨被告丁○○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0909號卷第41至56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假冒為中華郵政員工,佯稱訂單輸入錯誤,需配合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4日19時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依交易明細更正轉帳金額)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9848號卷第33至4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848號卷第179至18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48號卷第181至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848號卷第43至44頁、第97至104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2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27721號函暨被告丁○○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0909號卷第41至56頁)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繫,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金流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4日19時31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依交易明細更正轉帳金額)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9848號卷第45至5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909號卷第111頁、第113至11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909號卷第112頁、第117至1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909號卷第75至109頁;
偵9848號卷第187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2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27721號函暨被告丁○○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0909號卷第41至56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庚○○聯繫,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4日19時6分許 19,988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庚○○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9848號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848號卷第189頁) ⒊被害人庚○○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848號卷第1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848號卷第57至58頁、第125至138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2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27721號函暨被告丁○○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0909號卷第41至56頁)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聯繫,假冒為尖端集團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輸入錯誤,需配合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4日19時6分許 9,989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甲○○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9848號卷第61至62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1份(偵9848號卷第193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848號卷第1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848號卷第63至64頁、第139至147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2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27721號函暨被告丁○○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0909號卷第41至56頁) 112年7月4日19時26分許 9,989元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己○○聯繫,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交易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4日19時54分許 9,999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己○○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9848號卷第65至67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848號卷第197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1份(偵9848號卷第197至2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848號卷第69至71頁、第149至161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2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27721號函暨被告丁○○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0909號卷第41至56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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