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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社會上」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社會上」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復於111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張俊棟則提供街口帳戶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起」之文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1萬8000元及800元至前開街口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1萬8000元及800元至前開街口帳戶內,旋再自該街口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0時7分、8分、12分許,轉出1000元、4萬9000元、1萬8700元至上開張俊棟之郵局帳戶內,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㈣補充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張俊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77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素華)(偵5863卷第17頁)、告訴人名義之街口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偵5863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3卷第39至41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號)(偵5863卷第43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3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63卷第5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號)(偵5863卷第8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5863卷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7017號函暨附歷史交易清單(偵5863卷第89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等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等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被 告 張俊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3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即以前開等資料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復於111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起,陸續以申請紓困金之詐騙手法詐騙張素華,致張素華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街口電支帳戶後,再由其申設之該帳戶內,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23分、25分及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1萬8000元及800元至前開街口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
嗣經張素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俊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上開等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云云,但自始未能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所辯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事後亦未報警處理,以防止遭詐騙集團進一步作為犯罪使用或防止自身罹於刑責乙情,亦與常理有違。
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2 1.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街口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張俊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等資料予他人,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申辦街口帳戶,並用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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