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簡,3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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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號、第4082號、第7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之文字,應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7日或8日」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林麗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童品叡遭詐欺部分: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3卷第47至53頁、第57頁、第6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偵3113卷第65頁、第7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呂汶儒遭詐欺部分:呂汶儒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7817卷第61至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3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號
第4082號
第7817號
被 告 林麗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珠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麗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品叡、王美玉、呂汶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之事實,惟 辯稱:伊帶簿子跟卡片去台北是因為要申請疫情紓困貸款,是一個不知名的人帶伊上去,後來伊有說不要申辦了,對方說不可以,要伊賠償損失,之後就逼伊拿出華南銀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童品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童品叡遭詐騙後,匯款19萬1,060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品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玉遭詐騙後,匯款18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美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汶儒遭詐騙後,匯款63萬2,101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呂汶儒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銀」網站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相關查詢畫面、金融卡相關查詢畫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畫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畫面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掛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印鑑、更換印鑑,且填具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嗣於111年12月5日領用金融卡,與提供帳戶者將久未使用之帳戶重新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舉相符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址曾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大同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童品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刊登投資文章,經童品叡瀏覽後依文章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童品叡誆稱可加入「華銀」網站,由渠等為其代操投資云云,致童品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 19萬1,060元 2 王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王美玉,經王美玉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美玉誆稱可下載「華銀」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21分許 12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50分許 64萬元 3 呂汶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在臉書網站刊登可領取投資相關書籍之廣告,經呂汶儒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汶儒誆稱可下載「華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汶儒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 63萬2,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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